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肖博文,男。 法定代理人肖海江,男。 法定代理人杨尚红,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同新,男。 被告刘合新,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合明,男。 被告肖付安,男。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博文诉被告尚同新、刘合新、肖付安、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同新、刘合新、亿通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博文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15分,在延津县迎宾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被告尚同新驾驶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肖付安醉酒后驾驶豫GQX587号小型轿车载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王静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肖付安、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尚同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付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未查到被告尚同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信息,如果该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原告的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的,对原告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主次为三七,同等为五五),但是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存在其他三名受害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使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并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限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4、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肖付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同新、刘合新庭后答辩称:被告刘合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尚同新为刘合新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亿通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亿通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尚同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付安负次要责任。2、提交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3、提交县医院门诊票据5张,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处方2份,仁和堂十一部出具的证明2份,郑州陇海医院门诊票据2张,郑州陇海医院收费细目名称票据2张(没有开具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提交原告母亲购买手机发票1张以及手机摔坏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手机被摔坏。5、提交保单复印件3张,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尚同新、刘合新、肖付安、亿通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肖付安醉酒驾驶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尚同新的过错程度,因此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同时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关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记载,因此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肖付安、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证,原告出院时间为3月19号,病例所记载的出院时间为3月20号,因此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被告肖付安、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5张门诊票据其中有3张均产生于出院后,而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来证明其治疗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两张处方签真实性有异议,该处方未载明出具的时间,证据来源不明确。对2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郑州陇海医院门诊票据2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的产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与事故完全不具有关联性。对郑州陇海医院收费细目名称票据2张(没有开具发票)真实性(不是正规票据)、关联性(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均有异议,且盖章为整形美容科,不仅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开票日期模糊不清,客户名称与本案以及本次事故均无任何联系,同时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关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任何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大小程度,手机和票据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由庭后核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6时15分,在延津县迎宾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被告尚同新驾驶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肖付安醉酒后驾驶豫GQX587号小型轿车载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王静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肖付安、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合新在事故发生时系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尚同新系被告刘合新雇佣的司机,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4)延公交认字【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同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付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U3703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LZZ5CL3D1DD760479)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AU3703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LZZ5CL3D1DD760479)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不计免赔。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付安、肖海昕、袁秀静均另案起诉,肖付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917.74元,袁秀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373.35元,肖海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401.18。被告刘合新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被告肖付安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0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同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付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同新受雇于被告刘合新,故应当由被告刘合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和被告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亿通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合新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合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肖付安、肖海昕、袁秀静及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均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主张各自损失。原告提交的2份外购药证明及其主张的物质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98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15元/天计算为18天×15元/天=27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18天=1432.1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2055.4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各项损失共计20123.3元(本次事故中有四人受伤,各受伤人员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数额及所占比例如下:肖付安14917.74元、31.2%;肖海昕2401.18元、5%;袁秀静10373.35、21.7%;肖博文20123.3、42.1%),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421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2.16元。下余损失1591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11139.31元,由被告肖付安承担30%即4773.99元。因被告刘合新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被告肖付安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0360元,故原告应在执行中返还被告刘合新6000元,返还被告肖付安5586.01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81.47元。 二、被告肖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4773.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合新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