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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付安与被告刘合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肖付安,男,汉族,50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合新,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合明,男,3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肖付安,男,汉族,50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合新,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合明,男,3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付安诉被告刘合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尚同新驾驶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刘合新)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肖付安醉酒后驾驶豫GQX587号小型轿车载肖博文、肖海昕、肖付安、王静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肖付安、肖博文、肖海昕、肖付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261.97元。
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和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额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损失;2、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损失;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损失;4、保单3份,证明刘合新车的投保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5人。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医疗费应当核减,仅承担90%;对证据2有异议,称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称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对保全费、鉴定费称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称应提供原件。
被告刘合新、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6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与308省道交叉口,尚同新驾驶豫AU3703(豫AR630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刘合新)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肖付安醉酒后驾驶豫GQX587号小型轿车载肖博文、肖海昕、肖付安、王静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肖付安、肖博文、肖海昕、袁秀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4347.7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尚同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付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合新的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付安、肖海昕、肖博文、肖海昕另案起诉。肖付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917.74元(14347.74元+285+285),肖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123.3元(19853.3+270),肖海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401.18元(2381.18+20)。
本院认为:原告肖付安与尚同新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应当由尚同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尚同新受雇于被告刘合新,故应当由被告刘合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合新的车在被告中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袁秀静、肖海昕、肖博文及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均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主张各自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43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去每天15元,计算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天×15元/天=28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予以支持,应计算住院期间19天,原告要求计算计算100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9天×15元/天=28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要求每天按79.56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9天×79.56元/天=1511.64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计108天,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天计算。108天×23.22元/天=2507.7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要求5032.14元/年,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出生于1939年3月25日,抚养年限5年,原告兄妹5人,抚养费为5032.14元/年×20%×5年÷5=1006.43元,原告儿子出生于1999年9月,抚养年限3年,抚养费为5032.14元/年×20%×3年÷2=1509.64元,抚养费共计2516.07元,共计36417.43元(33901.36+2516.07);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以7000元予以酌定;9、车损,23510元;10、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14917.74元,第四项至第八项共计47736.8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袁秀静、肖海昕、肖博文及本案原告医疗费限额共计47815.57元(10373.35+14917.74+20123.3+2401.18),肖付安医疗费限额占总医疗费限额的31.2%(14917.74/47815.57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为3210元(31.2%×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余数额为11707.74元(14917.74元-321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47736.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数额为21510元(23510-200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195.42元(11707.74×70%),加上15057元(21510元×70%),共计23252.42元。由被告刘合新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900元×70%=133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付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付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47736.8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付安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52946.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肖付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325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合新赔偿原告肖付安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刘合新担173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合新负担350元,由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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