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王治运,男。 被告张安彦,男。 原告王治运诉被告张安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揽工程处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180元未结算,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安彦辩称:工人的工资都是新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直接发给工人的,不同意还原告钱。 原告王治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180元。 被告张安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安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原告王治运经人介绍到被告张安彦承包的位于新乡县小冀的金色家园工地上施工,被告张安彦欠原告工资款2180元。后经催要,被告张安彦于2013年1月2日为原告王治运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金色家园4号楼支柱32根共计陆佰贰拾元(620元),日工13工壹仟伍佰陆拾元(1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运受雇于被告张安彦,在其承包的工地付出了劳动,根据被告张安彦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张安彦欠付原告王治运工资款2180元,被告张安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王治运要求被告张安彦支付工资款21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安彦支付原告王治运工资款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安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