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6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从2011年8月起被告不允许原告看望孩子,并且和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好好与原告生活,但被告并未履行诺言,仍不跟原告同居生活,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2013年7、8月份还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婚姻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结婚证均无异议,该两份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2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并于2006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初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婚生一子王智超,生于2007年1月16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婚前陪嫁品有:十门组合柜三套、沙发一套(单人、双人、三人沙发各一个)、组合柜三套、梳妆台一套(含凳子)、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新飞立式冰箱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床单四条。婚后二人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一圈院墙、两间半配房。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