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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之良与被告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王之良,男。 委托代理人吕玉新,男。 被告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国孟广,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之良与被告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王之良,男。
委托代理人吕玉新,男。
被告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国孟广,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之良与被告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新、被告位邱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之良诉称:自1962年起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受位邱乡八里庄村委会聘用,担任该村诊所医生,为村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1980年在对本村村民进行卡介苗接种时,不慎右手中指刺破感染造成残疾。2003年1月,延津县卫生局、延津县卫生防疫站、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时任位邱乡八里庄村支书王国信、村委会主任郭进林、村会计谷文学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原告劳务费及工伤残疾补助费由被告负责解决。被告对原告支付了2003年的劳务费及工伤残疾补助费,2004年起至今未实际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5张拖欠原告工伤残疾补贴款证明,计19200元。按照约定,原告残疾补偿费应随村干部工资浮动增长,2010年至今被告给付原告的工伤残疾补偿费一直是按每月200元计算,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补偿费19200元及利息850元,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原告残疾补助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邱乡八里庄村委会辩称:原告开办的诊所,是为村民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没有聘用原告。原告为村民看病过程中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原告持有的证明,是被告在没有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个人行为,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之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原件5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补贴费19200元的事实;2、工伤残疾金协议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残疾补贴费应随村干部工资浮动增长;3、2003年1月24日证明复印件1份、(2003)延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对原告进行伤残补助;4、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残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即残疾人证原告无更换新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4,原告应更换新证,重新确认是否确认是否残疾及残疾程度,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位邱乡八里庄村民委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1962年起为位邱乡八里庄村医,1980年对村民进行卡介苗接种时,右手中指被刺破感染造成部分功能丧失。199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位邱乡卫生院达成协议,由被告自1992年1月份起每月补贴原告残疾款25元,与村干部工资同时浮动增长。2003年1月20日由延津县卫生局、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即位邱乡卫生院)、延津县卫生防疫站和时任八里庄村支书王国信、村长郭进林、村会计谷文学共同出具对人身补偿证明一份,并由延津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内容第二项为:劳务费以及工伤残疾补助费由大队负责解决。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04年至2014年工伤残疾补偿金19200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为村民进行卡介苗接种时,右手被刺破感染造成部分功能丧失,事后原告、延津县卫生局、延津县卫生防疫站、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及被告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残疾补偿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伤残疾补偿费(2004-2014)19200元证明,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残疾补偿费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以后的补贴款,理由不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邱乡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之良2015年1月1日前的生活补贴费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彦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