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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蕾诉被告张希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梁蕾,女。 被告张希环,男。 原告梁蕾诉被告张希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梁蕾,女。
被告张希环,男。
原告梁蕾诉被告张希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环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蕾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腿部骨折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腿部被植入钢钉。该事故经延津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2012年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元,但对原告需二次手术的费用并未判决。2013年11月,原告为取出体内钢钉,在北京昌平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此次治疗共花去原告医疗费用壹万元。原告认为,原告进行二次治疗所导致的各项损失系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希环未答辩。
原告梁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提交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03.3元,但该判决未涉及二次手术费用。3、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结算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入院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和医疗费损失。4、提交北京市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
被告张希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希环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19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石婆固超越发型中心门口处,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腿部骨折。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1)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希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希环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梁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15.6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910.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希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蕾未按规定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并在医院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故原告为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应由被告张希环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梁蕾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1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8天为120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1.36元/天×8天=490.88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9.56元/天×8天=636.4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为7358.22元。因被告张希环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希环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希环已在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故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6030.86元应由被告张希环承担80%为4824.69元。被告张希环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7.36元。以上共计6152.0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希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152.05元。
二、驳回原告梁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希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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