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杨风富,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 住所地:延津县新长北线北侧,边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勤,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森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119号七彩家园5号楼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玉。 委托代理人侯万磊,任公司经理。 原告杨风富与被告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以下简称榆东分院)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河南宇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风富、陈彦枝、王世勤、郑其明、侯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富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骑电动车摔倒,到被告榆东分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后,实施体内骨折处安装钢板手术,出院后不到两个月感到伤口处疼,到被告处检查发现体内钢板断裂,被告怕我告状,于2014年8月29日诱我在协议书签字后,于当天住院,并在9月4日又做了手术,而且还在腰下处开刀取出一块骨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现在伤口和腿都疼得厉害,无法工作和干活,经济也受到了极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及宇森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退回被告收取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民事医疗事故鉴定后,再做具体赔偿数,包括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榆东分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因锁骨骨折于2014年6月5日入住榆东分院,经手术钢板固定,手术顺利,原告出院后因剧烈运动导致钢板断裂,在此期间,经原、被告以及宇森公司三方协商,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了补偿数额、第二次手术费用负担以及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并予以详细的说明,协议签订后,榆东分院为原告免费做了第二次手术,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5000元的补偿金,我们认为本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宇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被告榆东分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杨风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系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协议;2、第二次手术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榆东分院为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 被告榆东分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发票、发票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使用的钢板是专业机构生产的,有质量合格证。 被告宇森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榆东分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完全可以放弃在榆东分院治疗。原告对被告榆东分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使用登记表有涂改现象,发票的日期和登记表的日期不应一致。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榆东分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风富因左锁骨骨折到被告榆东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被告榆东分院为原告杨风富骨折处植入被告宇森公司代理经销的钢板(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风富到被告榆东分院对骨折处检查,诊断为钢板断裂;同日,原告杨风富(乙方)与被告榆东分院(甲方、副院长何会军签字)、宇森公司(甲方、经理侯万磊签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免去杨风富本次手术住院医疗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伍仟元。二、乙方及亲属承诺不再对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对甲方追究任何责任。三、乙方完全放弃与本纠纷有关的一切诉权。乙方声明本协议是双方友善自愿签署的,未受到欺诈和胁迫,乙方签字代表全体亲友团……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风富于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榆东分院住院,于2014年9月4日做第二次手术并再次植入钢板,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原告杨风富和被告榆东分院均认可免去该次手术的医疗费,且已经支付原告杨风富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风富与被告榆东分院、宇森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且协议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称该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因该协议书是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没有普遍适用,故不认定该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原告以做第二次手术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系在威逼下所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协议书上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不生效,因协议书上代表被告榆东分院签字的是该医院副院长何会军,代表宇森公司签字的是该公司经理侯万磊,何会军和侯万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以其职务来看,视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已经由被告榆东分院履行,侯万磊代表宇森公司参加诉讼并予以认可,故原告以没有加盖公章、协议书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接受被告榆东分院的履行行为,称其系在胁迫下签订的协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风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