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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玉秀与被告周永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杨玉秀,女,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瑞玲,女,汉族,37岁。 被告周永芹,女,汉族,43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杨玉秀,女,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瑞玲,女,汉族,37岁。
被告周永芹,女,汉族,43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善革,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秀诉被告周永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冯瑞玲,被告周永芹、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秀诉称:2014年7月18日10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精剪坊门前,周永芹驾驶豫G5Z93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起步时进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人杨玉秀发生碰撞,造成杨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621.8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相关赔偿的诉权。
被告周永芹辩称:同意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已经垫付了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15万元)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它间接费用。
原告杨玉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门诊票据7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5、鉴定费发票12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花费。被告周永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称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是因原告本次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周永芹、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以本院酌定为准。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10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精剪坊门前,周永芹驾驶豫G5Z93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起步时进道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人杨玉秀发生碰撞,造成杨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永芹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2258.17元。因上述纠纷,原告来院起诉。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经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0月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杨玉秀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天。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周永芹的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周永芹垫付费用为5000元。新乡市护工标准为79.56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事故经过及原告与被告周永芹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周永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周永芹的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25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5元计算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9天×15元/天=28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79.56元,计算19天,予以支持,19天×79.56元/天×1人=1511.64元。出院后护理,计算150天,根据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为50%,150天×79.56元/天×50%×1人=5967元,共计7478.6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以300元予以酌定;5、鉴定费1200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543.17元,第3、4计7778.6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原告7778.6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543.17元(12543.17元-10000)。由被告周永芹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永芹垫付部分5000元,由原告于执行时返还被告周永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相关赔偿的诉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秀护理费、交通费7778.64元,共计1777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玉秀254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周永芹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已履行)。
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周永芹负担,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