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杨建立,男,汉族,40岁。 被告申家芹,女,46岁。 被告周斌,男,27岁。 原告杨建立诉被告申家芹、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龙昌、周瑞在延津县元和商品街经营延津县小资生活美妆店,周瑞为登记业主。2014年6月21,二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申家芹、周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现该笔借款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日7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郑龙昌借原告款70000元,二被告系担保人。郑龙昌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建立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到期不还,按每日700元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申家芹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来连带责任。周斌自愿以自己合法的财产:6229918560729617工资卡6221834980024845505工资卡抵押、质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借款人郑龙昌2014年6月21日”,因上述借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郑龙昌,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与郑龙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申家芹、被告周斌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上述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7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家芹、被告周斌连带偿还原告杨建立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申家芹、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