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杜春红,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旺,男,36岁。 原告杜春红诉被告张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7710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7月份750000元本金(2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共欠原告利息112500元,以上共计88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71000元,750000元本金的利息1125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月息3份计息),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及本金21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自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5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35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2014年7月27日,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经计算为112500元(750000×3%×5个月),2014年7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21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春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张守旺2014.2.17号”、“借条今借到杜春红人民币叁拾万伍万元正(350000.00)张守旺2014.2.20号”、“借条今借到杜春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张守旺2014.2.27号”、“欠条今欠杜春红利息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12500元正)(75万利息)张守旺2014.7.27”、“借条今借杜春红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2014(8月18号还清)张守旺2004.7.27号”。本案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因上述欠款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71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本案借款期间的利率问题,2014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75万元利息,经计算为112500元(750000×3%×5个月),从上述计算方式可以得出本案借款本金75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3分。关于750000元的利息问题,2014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了本金750000元,5个月的利息为112500元,原告要求该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1000元的逾期利息问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21000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自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旺偿还原告杜春红借款本金771000元及利息112500元,7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1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263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