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已,男。 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农历12月25日结婚,后于2002年3月12日补办了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丙(2003年6月5日出生)、次子李某丁(2006年4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前期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后期二人互不信任,引发争吵和打架,夫妻感情日趋恶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原因无法开庭,原告撤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还能继续生活,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农历12月25日结婚,后于2002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丙(2003年6月5日出生),次子李某丁(2006年4月21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12月开始,双方感情出现了轻微摩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十五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二子,充分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虽原、被告在近些年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