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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李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闫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3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李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闫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3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6日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朱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直争执不断,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11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建五间两层楼房,购买玉米收割机、小麦收割机、拖拉机、旋耕机各一辆;另承包有100亩耕地。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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