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李培胜,男。 被告豆海峰,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培胜诉被告豆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胜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0元及利息8640元,并支付其替原告垫付给窦向富的利息1500元。。 被告豆海峰辩称:借条上的16500元钱是前些年被告、原告、还有玉保三个人在本村新定家玩牌九时候被告输给玉保16500元,后来玉保将债权口头转给了原告,原告就这样让被告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9000元钱是前些年原告经常带着被告在其开的赌场里玩牌,有时候给原告打头钱、有时候输了原告就借给被告让被告继续玩,累计多次,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证明,此证明也是在原告家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5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讲述其欠原告款项均系赌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称该欠款均系赌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所述不实。 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豆海峰2012年11月7号”;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培胜现金玖仟元整﹤¥9000元﹥豆海峰2013年3月4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承认是由其出具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该欠款均系赌债不应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500元钱的利息8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替被告垫付窦向富的利息1500元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培胜欠款2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培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李培胜承担100元,被告豆海峰承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