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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臣与被告崔建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李书臣,男,44岁。 被告崔建新,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客服部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李书臣,男,44岁。
被告崔建新,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客服部。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臣与被告崔建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张富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臣、被告崔建新的代理人任传政、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许,在延津县科技路老干部局门口处,被告崔建新驾驶豫GV37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建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V3729号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协商未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崔建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元。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4854.11元),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购药清单两张(县医院对过仁和堂连锁十一部,共计252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4、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损失。
被告崔建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崔建新的驾驶证、豫GV3729号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3、门诊费票据两张(750元)及2014年10月8日姓名为李书臣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崔建新为原告垫付1750元医疗费。
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崔建新对证据1、3、4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核对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
原告李书臣和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崔建新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虽没有正式发票及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用于购买破伤风针与病历的第五页倒数第二行显示的“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针肌肉注射”相吻合,且清单上显示“县医院对过仁和堂连锁十一部”,故该购药清单的花费是原告的真实损失,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18时许,在延津县科技路老干部局门口处,被告崔建新驾驶豫GV37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书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书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854.11元和门诊费750元(710元+40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建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书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书臣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告崔建新为原告垫付175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GV37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崔建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原告李书臣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书臣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856.11元(4854.11元+750元+252元);2、误工费464.4元,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天,共计8475.34元/年÷365天×20天=464.4元;3、护理费1591.29元,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新乡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15元/天×20天=300元;5、交通费5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产生,结合就诊路途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元;上述损失共计8261.8元。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豫GV37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崔建新和原告李书臣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被告崔建新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情况,以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关于二被告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56.11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5.69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等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书臣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崔建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新为原告李书臣垫付175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李书臣向被告崔建新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56.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5.69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臣要求被告崔建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崔建新负担48元,原告李书臣负担39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崔建新负担350元,原告李书臣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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