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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身份证号:412827197803027084。 被告卢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身份证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身份证号:412827197803027084。
被告卢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身份证号:410726198311294216。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现已育有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卢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河南省平舆县双庙乡梁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同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之女卢蕴生于2006年农历3月1日,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育有一女,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暂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