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杨文霞,女,汉族。 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作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宁留彬(实习律师),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壕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芳敏,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杨文霞诉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天壕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非延津县。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如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由守约方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解决”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规定的情形,且谁为守约方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之前并不能确定。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认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非延津县。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由守约方户籍所在地法院执行解决”,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管辖范围,当事人是否违约属实体审理范围,而管辖权属程序审查范围,该约定也违背了约定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原则,为无效约定。综上,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英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