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孟车与被告余军、被告余海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李孟车,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古城路112号。 负责人马新礼,任总经理。 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李孟车,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古城路112号。
负责人马新礼,任总经理。
被告余军,男,汉族,54岁。
被告余海迪,男,汉族,25岁。
原告李孟车诉被告余军、被告余海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军、被告余海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在227省道延津县青庄路口西100米,被告余军驾驶皖FC321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孟车驾驶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孟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5062.5元。
被告余军、余海迪辩称,被告余海迪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5、原告职业资格证明书一份、延津县社保局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延津县电业局电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2014年4-6月份工资表一份、延津县电业局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损失;7、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保单2份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余军、被告余海迪对以上证据称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军、被告余海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余军、余海迪称法院依法审查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延津县僧固乡李庄村人,居住于该村。2014年7月19日,在227省道延津县青庄路口西100米,被告余军驾驶皖FC321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余海迪)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孟车驾驶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孟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前6天2人护理,以后32天1人护理,患者骨折愈合后二次住院手术费需伍仟元正。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545.57元。2014年10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13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举证不足。因赔偿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被告余军的驾驶车在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余军称其与车主余海迪系父子关系,余军用余海迪的名字买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余军已经垫付9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实及责任,被告余军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余军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法律规定的比列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余军的责任比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二)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余军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余军的赔偿比例为8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为70%,不足部分10%由被告余军承担。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标准问题,原告称其在电业局工作,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系延津县电业局聘请的村电工,和电业局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5月已经退休,结合本案案情,其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余海迪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共需5000元,该诊断证明明确了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45.57元(27545.57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计算38天,原告要求计算4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8天×15元/天=570元;3、营养费,同第二项计款57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应按79.56元/天计算,前6天按2人计算,以后32天按1人计算,79.56元/天×6天×2人+79.56元/天×32天×1人=3500.64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500元予以酌定;6、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退休,其要求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15日,计算19年,赔偿系数为10%,8475.34元/年×10%×19年=16103.15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法院生活水平,本院以4000元予以酌定;9、车损113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2、3项计33685.57元,第4-8项计24103.79元,由被告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24103.7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85.57-10000)×70%=16579.90元。被告余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85.57-10000)×10%=2368.58元,被告余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80%=560元,共计2928.58元(2368.58元+560元),被告余军垫付多余部分,原告于执行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车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4103.7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330元,共计3543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孟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7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余军赔偿原告李孟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28.58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孟车对被告余海迪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余军负担1174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余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