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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海亮与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崔海亮,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任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崔海亮,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国颖、朱思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海亮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新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新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网公司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亮的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新网公司代理人冉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供电公司选拔干部藏猫腻,闲散混混下注250万坐上局长椅》的帖子,带有谩骂、侮辱、诽谤、虚构的内容,通过网络传播后,该帖子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而且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该帖子经生效的判决书及调解书确认,属于不属实和带有人身攻击的帖子。原告发现新网对其提供网络服务(域名注册)的七个网站上面有上述侵权帖子,通知新网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新网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没有对网站上面的侵权帖子采取必要措施,致使该帖子长期在七个网站留存,给原告造成了身心和名誉伤害。侵权判令:1、被告立即对其提供服务的网站上对原告侵权的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对原告的侵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被告仅为提供域名注册的平台,并不负责域名的管理工作;原告所述侵权的七个域名在被告处注册的用户(即域名所有人)为张志军,侵权责任主体为张志军,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为域名注册的服务机构,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向张志军提供网络服务,网站经营及管理服务均由张志军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未赋予被告对域名注册客户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权利,被告实际上不具有对客户帖子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能力,域名解析是客户自行解析,被告无法掌控,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者即成为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张志军在注册域名解析到其网站后从事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3、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100000元,且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7日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信息回复照片一份,2、(2011)延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2012)延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帖子为侵权帖子且发出停止侵权的通知书给被告。3、2014年9月28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通知后仍未删除侵权帖子。4、2014年12月12日及14日照片两张,证明侵权帖子仍未删除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网域名在线注册服务条款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注册服务机构,是一种代理性质。2、张志军信息一份,证明涉诉七个域名的持有人为张志军。3、电子邮件五份,证明被告通过通知张志军删除涉诉七个域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通知收到,但没有原告所述的第七个网站信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务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管张志军身份如何,但经查询七个网站的域名注册商为被告,不是张志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知下属网站,而侵权帖子依然存在,被告作为服务商未尽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通知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反映了侵权帖子存在的状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域名持有者之间就域名在线注册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部分,不具有约束力,故该条款不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证据2、3反映了被告通知域名持有人情况,但不能以此免除其法律规定的责任,不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依据,仅作为本案查证网络用户情况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网公司为网站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其中为:
1、http://974080.fanqieleyuan.com
2、http://22678.258298.com/,
3、http://369153.bxljbbs.com/
4、http://226847.181848.com/
5、http://226838.033886.com/,
6、http://226661.609997.com/,
7、http://370938.045bbs.com/等网站提供了域名注册服务,上述七个网站均为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人张志军以[email protected]邮箱注册。2014年崔海亮发现新网公司提供域名服务的上述七个网站转发有标题为《新乡供电公司选拔干部藏猫腻混混250万买官当局长》的帖子,该帖子内容显示有损原告崔海亮名誉的不实之词。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知新网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新网公司未予以采取。2014年9月28日,崔海亮到延津县公证处对上述七个网站中载有《新乡供电公司选拔干部藏猫腻混混250万买官当局长》的帖子截图予以公证。本案开庭审理的2014年12月19日,由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在场,现场对上述七个网站进行登录演示,该七个网站均存在标题为《新乡供电公司选拔干部藏猫腻混混250万买官当局长》的帖子。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原告崔海亮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新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商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域名注册服务商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但是如果案涉七个网站没有进行域名注册,则该七个网站无法正常建立,如果没有新网公司提供的域名解析服务,则该七个网站无法正常打开,故域名注册服务商属于侵权法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新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采取中止服务、停止域名解析等必要措施,从而有效防止损害的扩大。关于新网公司是否属于直接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收到侵权人的通知后,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新网公司在收到原告崔海亮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在原告崔海亮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手续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在法院开庭审理时仍未采取必要措施,虽被告新网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应当依法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关于新网公司承担责任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新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对原告崔海亮构成侵权的帖子在其提供域名服务的网站上一直存在,给原告崔海亮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影响范围及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网公司赔偿原告崔海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权。
二、限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海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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