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周玉中,男,64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实习律师),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俊华,男,3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 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中与被告武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中的代理人丁拥军、任雪、被告武俊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中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原告由东向西过公路正常行走,被告武俊华驾驶豫GFA478号轿车由北向南高速行驶,将原告撞伤。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武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武俊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计35955.7元并要求伤残评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518.34元并保留伤残评定等相关诉权。 被告武俊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1117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关系依法核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住院花费。4、定额发票三张(170元),证明外购药损失。 被告武俊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70元。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没有外购药明细,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武俊华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大潭村街里,被告武俊华驾驶豫GFA47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周玉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玉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中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花费门诊费679.2元(670元+9.2元)和住院费22219.14元。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3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俊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俊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70元(10970元+2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武俊华驾驶豫GFA47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到2015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武俊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周玉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898.34元:22219.14元+679.2元=2289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15元/天×30天=45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3348.34元。原告要求保留伤残评定的诉权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武俊华驾驶的豫GFA47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武俊华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被告赔偿数额问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焦啓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48.3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3348.34元由被告武俊华承担。因武俊华为原告垫付11170元费用,视为在赔偿义务范围内已经履行。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武俊华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周玉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48.34元(已经履行1117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武俊华负担385元,原告周玉中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