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周利加与被告刘成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飞,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玉飞,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飞、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2011年儿子出生后,被告出外打工与她人同居,拒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其家人多次批评教育,无悔改表现,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教育、抚养费250000元;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居住权归原告和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与第三者床上合影照片、照片来源说明、原告与被告的三舅岳某某录音证据书面材料及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经家人批评教育,无悔改表现。3、户口薄复印件3份,证明2子女出生年月情况。4、延津县王楼乡小城村村委会收据1张,证明婚后唯一财产。5、幼儿园证明、收据和原告姐姐周某乙证明各1份,证明债务情况。6、2013年6月原告责任田卖粮票据1份,证明原告母子3人唯一经济来源就是种地收入。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照片来源说明和录音材料称不知情;对证据4称不知情;对证据5称,只对其中2012年5月1日的1000元和2012年7月6日的300元认可,其他钱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4、5,不能充分支持原告的诉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11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刘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出生;儿子刘某乙,于2011年9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均应加以珍惜。为了提高生活质量,被告外出打工,值得鼓励,但不能为此忽略了对原告和子女的关爱,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彼此信任,还有希望继续共同生活。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