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吴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杰,男。 原告吴占国与被告张梅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于2014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告张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占国诉称:2012年原告承接一批社区楼房,原告承接后又将部分外墙工程转给被告干,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钱,原告要等完工后一块结算,而且在未完工时已支付被告工钱1000元,下欠工钱1000多元。因下余工程被告也未干完,工价未清,被告就在原告快下班时将原告的三轮车扣住,三轮车上有大小气泵各一个、喷浆机一个,还有安水管大小工具。原告当时通过熟人协商未果。原告报警后并多次协商后未果,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三轮车一辆及车载物品:大小气泵各一个、喷浆机一个、水钻一个、电线;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梅杰辩称:1、原告在诉状所称的事实与事实本身不符。2012年原告承接杏庄社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完工后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不给被告结算工钱,在被告多次催要之下,原告勉强给被告1000元,余下的工钱2350元仍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2012年农历9月份,被告碰巧遇见原告开三轮摩托车经过,被告给原告要钱,原告嫌被告要钱烦人,当场发脾气丢下三轮车使性子走了,让另外一个人给他看车,但这个人也不愿意给他看车,丢下车也走了。被告出于好心把原告的车开走,替原告看管。2、原告应支付欠被告的工钱2350元并赔偿我相关损失4万元;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再负有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占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完税证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是经原车主王虎林转让得到的,具有合法的所有权。2、王楼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扣押车辆事实。 被告张梅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确定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以原告欠其工钱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G3***5号力之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王虎林处合法购买)扣押,摩托车载有大小气泵各一个、喷浆机一个。原告以此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车上物品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载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钱235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4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梅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扣押原告的一辆豫G3***5号力之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车载物品:大小气泵各一个、喷浆机一个返还给原告吴占国。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吴占国负担237元,被告张梅杰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