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刘萌喜(又名刘孟广),男。 被告郑有俊,男。 被告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刘萌喜诉被告郑有俊及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有俊、牧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萌喜诉称: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牧歌公司签订了房屋外墙施工合同,被告郑有俊系被告牧歌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他代表被告牧歌公司签的字,工程款共计97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的要求保质按期完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剩余1502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给付。后又经我催要,被告牧歌公司承诺到2014年5月10日给原告打款10000元,双方工程款的事就算了结,并让郑有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仍未给原告打款,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以没有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有俊及牧歌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萌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信1份,证明刘萌喜与刘孟广系同一人。2、施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牧歌公司承诺2014年5月10日给我打款10000元。 被告郑有俊及牧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3日,原告刘萌喜分别与被告牧歌公司签订了房屋外墙施工合同,被告牧歌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郑有俊均代表被告牧歌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未加盖被告牧歌公司公章,工程价款共计为9702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称欠付150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有俊于2014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打款10000元,双方工程款的事就算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牧歌公司进行了办公楼、宿舍楼及职工餐厅的外粉装修,被告牧歌公司就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及被告牧歌公司的职工郑有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牧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故被告牧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郑有俊作为被告牧歌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应系代表被告牧歌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5020元,因被告郑有俊出具的欠条显示为10000元,原告另要求502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萌喜工程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萌喜对被告郑有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刘萌喜负担37元,被告河南牧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