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全巧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男。 被告苏祥彩,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 原告全巧红诉被告苏祥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祥彩、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巧红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被告苏祥彩驾驶豫GQ5103小型客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车人王贵香及原告全巧红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苏祥彩身为63岁的老人,在刚刚取得驾驶证未满1年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无视交通法规存在,以74千米/小时的速度急速行驶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及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907.7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祥彩辩称:被告苏祥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诉求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计17800.99元),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25张(计22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原告女儿代涵的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请护工朱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材料、原告发生事故后不能母乳的村卫生院的证明、购买奶粉的台帐四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无法照看幼子及幼子无法母乳喂养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苏祥彩、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与此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苏祥彩认为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被告苏祥彩驾驶豫GQ5103小型客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贵香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贵香及原告全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祥彩与原告王贵香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豫GQ51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苏祥彩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祥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付同等责任。王贵香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奶粉损失、小孩看护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国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刚满五个月,原告正值哺乳期,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导致其不能哺乳,只能用配方奶粉替代母乳,故本院酌情支持婴儿奶粉费3000元。妇女在哺乳期生理及心理上都会产生一定的变化,我国对于哺乳期的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原告遭遇车祸之时尚在哺乳期,且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其停止母乳喂养,尽管原告之伤未达到等级伤残,但身心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照顾幼儿,原告主张看护费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锁骨骨折误工天数应评定为7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幼儿看护费28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全巧红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80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每天30元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17天为510元。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锁骨骨折误工天数应评定为70天,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误工天数按47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为24457÷365×47=3149.26元。4、护理费,被告同意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17天,共计29041÷365×17=1352.95元。5、交通费220元。6、幼儿奶粉损失3000元。7、幼儿看护费用28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为30333.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贵香二人受伤,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8310.99元,王贵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0235.52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所占比例为37.7%,王贵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所占比例为62.3%,故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70元(37.7%×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22.21元。下余合理损失20340.99元应由被告苏祥彩承担60%,即12204.59元(20340.99×60%)。鉴于被告苏祥彩已垫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苏祥彩仍需支付原告8204.59元(12204.59-4000)。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全巧红9992.21元。 二、被告苏祥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巧红8204.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全巧红承担385元,被告苏祥彩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