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任卓林,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胡社田,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高继娟,女,汉族,33岁。 被告任运芝,男,汉族,46岁。 被告任庆芝,男,汉族,4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卓琳诉被告任运芝、任庆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2014年12月3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社田、高继娟,被告任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庆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卓琳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南地原告家责任田内,二被告的大伯在下葬时,因原告提醒土工人员注意原告家地里的金银花,遭到二被告的毒打,原告儿子任新鹏在拉架时也被二被告毒打,经鉴定原告和儿子均为轻微伤。因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2.05元、鉴定费11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费用共计9762.05元。 二被告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应当赔偿;2、任卓林的儿子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损失不应在本案予以计算;3、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卓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2、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鉴定费发票10张(原告和任新鹏各500元)、收据两张(信息采集费),证明任卓林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费损失。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决定书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以及每日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称鉴定结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除任新鹏的鉴定费外,其余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南地原告家责任田内,二被告的大伯在下葬时,因纠纷,任庆芝、任运芝与任卓琳、任卓琳的儿子任新鹏发生撕扯,任庆芝对任卓琳进行殴打,任运芝用拳头对任卓琳进行殴打,致使任卓琳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602.05元。经鉴定,原告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信息采集费80元。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任运芝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给予被告任庆芝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且已经执行完毕,对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二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二被告的赔偿比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6602.05元;2、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1160元,因原告儿子任新鹏不是本案当事人,其鉴定费及信息采集费80元不予支持,损失580元可另案主张,支持原告鉴定费及信息采集费580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计算15天,予以支持,15天×10元/天=150元;5、护理费,当地护工标准79.5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79.56元/天=1193.4元,原告要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8032.05元,由被告任运芝承担4016.03元,由被告任庆芝承担401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运芝赔偿原告任卓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任庆芝赔偿原告任卓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卓琳要求被告任庆芝、任运芝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