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任子利,男,汉族。 被告聂红星,男,汉族。 被告王文峰,男,汉族。 被告闫培科,男,汉族,约46岁。 原告任子利与被告聂红星、王文峰、闫培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子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红星、王文峰、闫培科于2014年3月24日找到原告,聂红星称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文峰、闫培科作为担保人,三人为原告出具有借款协议,当时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偿还之日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4日,被告聂红星借原告任子利现金3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人聂红星借任子利现金叁万元整,经借款人和担保人约定,期限为叁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聂红星承诺如果我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可以变卖我一切家庭财产,包括房产等凭此协议也可以到我单位领取本人工资用于还清本人此借款,如不到期归还,本人愿负有关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担保人王文峰承诺如借款人聂红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替借款人聂红星还清借款本息,愿负有关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担保人闫培科承诺如借款人聂红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替借款人聂红星还清借款本息,愿负有关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红星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文峰、闫培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聂红星借原告的现金,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聂红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聂红星偿还予以支持。就被告王文峰、闫培科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为被告聂红星在借款期间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聂红星不能依约还款时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子利现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还款之日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文峰、闫培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聂红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齐英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