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42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城后经营一油条摊位,每天和二十斤左右的面生产油条对外销售,在生产油条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3年11月27日,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民警在高某某的油条摊位随机抽取油条样品500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铝残留量为1820mg/kg,超出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泡打粉;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油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