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46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邱某在延津县东屯镇小王庄村经营一早餐点,生产、销售包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超量使用泡打粉。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东屯镇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邱某早餐店抽取该店生产、销售的包子。后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邱某生产、销售的包子铝残留量为510mg/kg(国家标准≤100㎎/㎏),铝含量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剑石”牌双效泡打粉一包;书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赵继乾证言;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No.W214-1938C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包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