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42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来到延津县石婆固镇一移动营业厅门前的促销点,趁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不备,先后将一部白色4G联想A360T型手机和两部黑色酷派8017型手机装进口袋盗走。经查明,三部手机均为全新手机,其中白色4G联想A360T型手机单部价值799元,两部黑色酷派8017型手机价值1398元,共价值2197元。现被盗的三部手机已由被告人裴某某上交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半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来到延津县石婆固镇一移动营业厅门前的促销点,趁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不备,先后将一部白色4G联想A360T型手机和两部黑色酷派8017型手机装进口袋盗走。经查明,三部手机均为全新手机,其中白色4G联想A360T型手机单部价值799元,两部黑色酷派8017型手机价值1398元,共价值2197元。现被盗的三部手机已由被告人裴某某上交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秦某某、裴某某证言;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