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49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51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175号其家中建立绿豆芽加工作坊,生产绿豆芽,平均每天生产绿豆芽500斤,并在新乡市老君庵市场、北环水产大世界市场门口销售。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使用无根水(豆芽生长调节剂)和漂白粉。2013年7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杨辉、张志辉根据新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安排,到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门口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销售绿豆芽处购买其正在销售的绿豆芽,并由新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2013年7月24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杨辉、张志辉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门口将正在销售绿豆芽的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抓获,将其销售绿豆芽使用的银色五菱单排货车(车牌号为豫GNJ363)及货车上的50公斤绿豆芽依法扣押,并50公斤绿豆芽中的一部分送至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命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175号其家中建立绿豆芽加工作坊,生产绿豆芽,平均每天生产绿豆芽500斤,并在新乡市老君庵市场、北环水产大世界市场门口销售。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使用无根水(豆芽生长调节剂)和漂白粉。2013年7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杨辉、张志辉根据新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安排,到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门口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销售绿豆芽处购买其正在销售的绿豆芽,并由新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2013年7月24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杨辉、张志辉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门口将正在销售绿豆芽的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抓获,将其销售绿豆芽使用的银色五菱单排货车(车牌号为豫GNJ363)及货车上的50公斤绿豆芽依法扣押,并50公斤绿豆芽中的一部分送至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命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质检总局、卫生部文件;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属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经居住地社区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