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乳名联合,男,44岁,汉族。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乳名卡以,男,29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某,男,38岁,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禹、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其明、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僧固乡甘泉村,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甘泉村东地停车场的一辆油罐车内的2吨(2350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新乡县朗公庙镇供销社加油站负责人,下同),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吨0号柴油价值16800元。 2.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加油站的四辆红色半挂车油箱内的1200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00升0号柴油价值8748元。 3.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黄色货车油箱内的275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75升0号柴油价值2004.75元。 4.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红色半挂车油箱内的390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90升0号柴油价值2843.1元。 5.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红色半挂车油箱内的380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80升0号柴油价值2770.2元。 6.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红色半挂车油箱内的350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50升0号柴油价值2551.5元。 7.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将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红色半挂车油箱内的320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20升0号柴油价值2332.8元。 8.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红色半挂车油箱内的240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0升0号柴油价值1749.6元。 9.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加油站的一辆红色前四后四货车油箱内的136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6升0号柴油价值991.44元。 10.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杨堂村村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看管的两辆红色半挂货车油箱内的530公斤(622.75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30公斤(622.75升)0号柴油价值4541.67元。 11.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南头,将马某某停车场内停放的三辆半挂货车油箱内的500升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0升0号柴油价值3645元。 1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焦作市武陟县木栾办前牛村高速桥东100米路南,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164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4升0号柴油价值1195.5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温某某共盗窃0号柴油6927.75升,价值50173.62元,被告人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收购。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柴油的数量有异议,辩称其盗窃的柴油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陈晓禹对此案的定性无异议,对被盗柴油的总价值有异议,辩称:本案赃物并未被追缴,公安机关仅凭被害人陈述就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赃物价值,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对于其被盗柴油的数量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均是主观性、猜测性言语,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柴油数量的依据。建议通过侦查实验的方法确定盗油的数量。起诉书中的第十起,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非常明确,被盗柴油53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7.9元,折合总值4178元。而公诉机关出示的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意见,却将柴油总量换算成公升,按照每公升7.29元的价格,认定本起总额为4541.67元,此鉴定意见脱离了客观实际。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属数额较大的范围,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应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盗窃柴油的数量有异议。 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构成盗窃罪以及盗窃次数、时间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柴油的数量和案值有不同的看法。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悬殊太大。二者所称的盗窃柴油的数量均不确切,无法确定。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数量作出的案值评估鉴定意见是不科学的,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相对来说比较客观真实。起诉书认定的第十起,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非常清楚,被盗柴油53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7.9元,折合总值4178元。应以杨某某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带领办案人员指认犯罪现场,使案件证据得以固定,促进了案件的侦破;被告人温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温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共收购被告人王某、温某某柴油十六、七桶,每桶200升。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窜至延津县僧固乡甘泉村、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甘泉村东地停车场的一辆油罐车、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路口中石化加油站的四辆红色半挂货车、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路口中石化加油站的一辆黄色大货车、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穆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的六辆大货车内的0号柴油盗走,共计约3346.89升,价值约24398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测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温某某盗窃时驾驶的汽车内的油袋载重为1.423吨。 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2014年6月3日0号柴油价格为每升7.29元。 3、被告人王某、温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3日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在延津县僧固乡甘泉村东地、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盗窃了停放在延津县僧固乡甘泉村东地的油罐车和停放在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加油站的大货车内的柴油。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还证明他和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3日从油罐车里抽柴油,将其油袋抽满后,开车返回朗公庙荆某某的加油站,到荆某某加油站把车内的柴油卸到东屋的油桶里,大概卸了六满桶。之后,他和王某又返回到油罐车那偷了一些柴油。 5、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其收购被告人王某、温某某所盗柴油的事实。 6、被害人郑某某、朱某某、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穆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2014年6月3日他们的油罐车、大货车停放的位置及车内柴油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温某某指认现场笔录与其供述相印证,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杨堂村村口,将薛某某、田某某停放在杨某某家门前空地上的两辆红色半挂货车油箱内的530公斤0号柴油盗走,价值4187元。二被告人将其所盗柴油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日9点左右,薛某某和田某某将他们的半挂货车加满油停在杨某某家门口的空地上。2014年6月2日下午,薛某某开车去修车时发现车里没油了,赶快联系了田某某。田某某过来一看,发现他车里的柴油被盗了。他们都是在杨某某处加的0号柴油,加油是按公斤算的,每公斤柴油是7.9元。田某某的车加了280公斤。薛某某的车加了250公斤。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来到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杨堂村村口,将薛某某、田某某停放在杨某某家门前空地上的两辆红色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 3、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温某某又过来了,第二天夜里他们开车出去了一趟,卖给他五桶柴油。 三、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焦作市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南头,将马某某停车场内停放的三辆半挂货车油箱内的500升柴油盗走,并将所盗的柴油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0升0号柴油价值3645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日晚上他的停车场里停放的三辆大车里的柴油被盗了。三辆车共被盗走0号柴油500升,价值3500元左右。 2、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6月2日的供述证明:大约2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1点左右,他开车带着王某从获嘉县往西走,走过获嘉县后大约又向西走了几公里,路南边有一个停车场。停车场里停了可多大车。他把车停放在这些车后面,王某下车撬油箱盖、放抽油管,大约弄了几分钟就走了。 3、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温某某又过来了,第二天夜里他们开车出去了一趟,回来后给他五桶柴油。 4、被告人温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温某某驾车通过公路卡口的照片与其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了二被告人驾车到过案发现场。 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柴油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盗柴油价值3645元。 四、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商务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一同来到焦作市武陟县木栾办前牛村高速桥东100米路南,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164升0号柴油盗走,并将其所盗的柴油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4升0号柴油价值1195.56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2014年6月23日的供述证明:大约1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开车走高速到武陟县小徐岗,下来高速后大约晚上1、2点左右。下来高速就有一个村。这个村的路边有可多停车场。他开车带王某就到其中的一个停车场。他把车开到跟前。王某下车偷油。然后他俩开车又走到一个高速路高架桥,过来高架桥后100米左右路边停有货车,货车上面还拉有挖掘机。王某就下车偷货车里的柴油,偷了几分钟他们就走了。 2、被告人温某某指认现场笔录与其供述一致,印证了他与王某在焦作市武陟县木栾办前牛村高速桥东100米路南,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164升0号柴油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6点左右,他开车将他的挖掘机拉到前牛村高速桥东边100米左右的路南,车头朝南将车停在路南边,然后就回家了。2014年6月12日下午2点左右,他开他的货车拉挖掘机去干活,发现他的车打不着火,就下车检查,发现货车的柴油箱的盖被人撬了,里面的柴油都没有了,他就去看货车上面拉的挖掘机,发现挖掘机的油箱盖也被撬了,但是挖掘机油箱口有滤网,油没有偷走,共被盗柴油164升。 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对柴油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盗柴油价值1195.5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温某某共盗窃0号柴油价值约33425.56元,被告人荆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起亚牌汽车一辆、汽车牌照两个、油泵两个、油管一条。 2、三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系抓获到案。温某某、荆某某无前科。王某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与本案相关的物品并随案移送,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已发还。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王某的17430元、荆某某的20900元被延津县公安局罚没。 5、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温某某盗窃时所驾驶的车辆车内油袋载重为1.423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柴油,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温某某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系初犯,经新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盗油数量的辩解成立。被告人王某、温某某盗窃时所驾驶的起亚牌汽车一辆、所使用汽车牌照两个、油泵两个、油管一条,属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起亚牌汽车一辆、汽车牌照两个、油泵两个、油管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