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4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31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金鑫烟酒门市部门口的1辆新日牌黄色电动车盗走,并连夜送至原阳县路寨乡李庄村被告人牛某某的老家,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124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郭志霞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属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