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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长卫、耿继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长卫,男,32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长卫,男,32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64岁,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星,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长卫、耿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洪长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长卫、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8年,被告人洪长卫介绍被害人洪某甲认识了被告人耿某某,耿某某自称是河南省统战部副部长。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洪长卫、耿某某以让洪某甲的儿子宋某上清华大学、安排工作等理由诈骗洪某甲钱财,洪长卫诈骗洪某甲人民币163700元,耿某某诈骗洪某甲人民币30000元,后二人分别将所得赃款挥霍。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在原阳县搞钢结构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孙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某某扣除了六个月利息22500元,后洪长卫一直未归还孙某某借款,并将该赃款127500元挥霍。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在原阳县搞钢结构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洪长卫一直未归还孙某某借款,并将该赃款50000元挥霍。
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朋友的儿子结婚为由把被害人张某某的别克牌轿车骗走,后洪长卫一直未将该轿车归还,并将该轿车抵押给孙某某折抵欠款。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别克牌轿车价值74897元。
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审车为由,将李某某购买于建光的桑塔纳轿车骗走,并要了李某某2200元钱的审车费,后洪长卫一直未将轿车归还,并将该轿车抵押给孙某某折抵欠款。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31333元。
6、2013年3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在延津县森林公园对面承包康复医院的工程为由,先后共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3000元,后洪长卫给李某出具了一个60000元的借条,该53000元已被洪长卫挥霍。
综上,被告人洪长卫共诈骗六起,诈骗数额共计503130元;被告人耿某某诈骗一起,诈骗数额为30000元。
二、洪长卫危险驾驶罪事实:
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在新乡市驿后街“黑羊白汤”饭店门口南侧,被告人洪长卫酒后驾驶其哥哥洪某乙的豫GAH888号小型轿车,沿驿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驿后街东侧的被害人延某某撞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洪长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延某某无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长卫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90.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洪长卫于2013年12月10日已赔偿被害人延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长卫、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洪长卫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耿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长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长卫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骗取洪某甲人民币163700元,其中10万元是别人通过他借洪某甲的钱,洪某甲要不回来,才让他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不应该计算到他诈骗的数额之内。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他开张某某的轿车不是他主动抵押给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08年,被告人洪长卫介绍被害人洪某甲认识了被告人耿某某,耿某某自称是河南省统战部副部长。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洪长卫、耿某某以让洪某甲的儿子宋某上清华大学、安排工作等理由诈骗洪某甲钱财,洪长卫诈骗洪某甲人民币163700元,耿某某诈骗洪某甲人民币30000元,后二人分别将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事实:
1、洪长卫、耿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洪长卫、耿某某的身份信息,均无前科,耿某某系抓获到案,洪长卫系传唤到案。
2、潢川水轮机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耿某某是河南省潢川县水轮机制造厂的职工,于2010年2月退休。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洪某甲于2010年、2011年通过银行向账户名为洪长卫的银行账号上存款共计63700元。
4、洪长卫给洪某甲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洪长卫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2013年9月21日之前还洪某甲10万元整。
5、洪某甲自己记录的流水账,证实洪某甲将为儿子上学所花费用进行了书面记录。
6、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耿某某的家人已退还洪某甲赃款3万元,取得洪某甲的谅解。
7、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经办案民警到新乡市政府调查,杜某某不是新乡市政府工作人员;经侦查人员多次电话联系杜某某、李向富,二人均称不方便见面,故二人的证言无法取到。
8、宋某证言,证实宋某听其母亲洪某甲说为办理其上清华大学和工作的事情,被洪长卫和耿某某骗了三十多万。
9、洪某丙(系洪某甲姐姐)证言,证实她和洪某甲、陈某某去郑州找过耿某某三次,每次洪某甲给耿某某钱都是用报纸包着,具体钱数说不清。
10、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和洪某甲、洪某丙去郑州找过耿某某三次,姓耿的自称是统战部的部长,每次洪某甲给耿某某钱都是用报纸包着,具体钱数说不清。
11、被害人洪某甲陈述,证实她通过洪长卫她认识了耿某某,说耿某某是河南省统战部副部长,她为了让儿子宋某上清华大学和找工作的事,给了耿某某几万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因耿某某家人已退给她3万元,她对耿某某表示谅解;她给了洪长卫约十几万元,没有让洪长卫打条,给洪长卫银行卡上汇了十几万元,有银行回执单为证,后来发现洪长卫有欺骗行为,于2013年9月她让洪长卫写了十万元的还款证明,这十万元和打给洪长卫卡上的钱不重复,是给洪长卫的现金,在笔记本上有记录。后来就找不到洪长卫了。
12、被告人洪长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介绍洪某甲认识了耿某某,耿某某说能让洪某甲的儿子宋某上清华大学,他和洪某甲去郑州找过耿某某几次,每次洪某甲说给耿某某钱了,具体数额他不清楚。期间,洪某甲给过他现金,还给他银行卡上汇过有三百、五百的,有一千、两千的,具体数额他记不清楚,他都花了。因事情没办成,洪某甲让他和耿某某退钱。2013年就找不到耿某某了。
13、耿某某供述,证实他通过洪长卫的舅舅胡喜海认识了洪长卫,大概在2008年3、4月份,通过洪长卫介绍认识了洪某甲。后来洪某甲让他和洪长卫给她儿子宋某安排上清华大学和工作的事,他共收了洪某甲钱物3万元。钱他都花了,因为洪某甲让他办的事他就办不成。
(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在原阳县搞钢结构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孙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某某扣除了六个月利息22500元,后洪长卫一直未归还孙某某借款,并将该赃款127500元挥霍。
(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在原阳县搞钢结构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洪长卫一直未归还孙某某借款,并将该赃款500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洪长卫给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朋友的儿子结婚为由把被害人张某某的别克牌轿车骗走,后洪长卫一直未将该轿车归还,并将该轿车抵押给孙某某折抵欠款。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别克牌轿车价值748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身份情况。
2、张某某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及购车发票、完税证,证实是别克牌黑色轿车,于2008年12月1日以17.5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交购置税17700元。
3、洪长卫给孙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洪长卫于2013年4月20日、11月4日向孙某某分别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五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15万元的借条上注明:六个月利息为(22500元整)利息已给过。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洪长卫以在原阳搞钢结构工程为由,借了他20万元,后来洪长卫把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和一辆桑塔纳轿车抵押给他,之后就找不到洪长卫了。后来他听说洪长卫被延津县公安局抓了,想想洪长卫一直是骗他的。
5、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张某某通过李向认识了洪长卫,洪长卫自称给新乡副市长开车,洪长卫以朋友的孩子结婚为由,借了张某某的别克君越牌汽车,后来听孙某某说洪长卫因欠他钱,洪长卫将他的车抵押给孙某某了。
6、被告人洪长卫供述,证实他以在原阳搞工程借孙某某的钱,打了两个借条,一个十五万元,一个五万元。在十五万的借条上写明,利息22500元已给付,实际上这15万元孙某某给了他127500元钱,加上后来孙某某给我的五万元钱,实际上孙某某给了我177500元钱。后来孙某某把他开张某某的别克轿车和李某某的桑塔纳轿车扣押了。
7、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066号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张某某的别克君越轿车在基准日价格为74897元。
(五)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审车为由,将李某某购买于建光的桑塔纳轿车骗走,并要了李某某2200元钱的审车费,后洪长卫一直未将轿车归还,并将该轿车抵押给孙某某折抵欠款。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31333元。
(六)2013年3月份,被告人洪长卫以在延津县森林公园对面承包康复医院的工程为由,先后共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3000元,后洪长卫给李某出具了一个60000元的借条,该53000元已被洪长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洪长卫给孙某某、李某出具的借条、李某某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延价鉴字(2014)066号;被害人李某某、李某陈述;证人李家泰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在新乡市驿后街“黑羊白汤”饭店门口南侧,被告人洪长卫酒后驾驶其哥哥洪某乙的豫GAH888号小型轿车,沿驿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在驿后街东侧的被害人延某某撞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洪长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延某某无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长卫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90.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洪长卫于2013年12月10日已赔偿被害人延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接警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证人王广轩、董大维证言,被害人延某某陈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长卫、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洪长卫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耿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长卫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骗取洪某甲人民币163700元,其中10万元是别人通过他借洪某甲的钱,洪某甲要不回来,才让他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不应该计算到他诈骗的数额之内。经查,被告人洪长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洪某甲给过他现金,还给他银行卡上汇钱,每次有三百、五百的,还有一千、两千的,他记得共汇给他有六、七万元钱;洪某甲陈述证实她给洪长卫的10万元和她记录的流水账与她通过信用社汇给洪长卫63700钱不重叠,被告人洪长卫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长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时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有期徒刑时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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