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延津县东屯镇前庄里村村民袁某某中午回家吃饭之际,来到东屯镇老油厂对面袁某某的农资门市部,将门市部北面的门窗撬开后跳进门市部内,将门市部抽屉里2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7月3日11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宋某某小卖部内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小卖部内秘密窃取现金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7日8日13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前庄里村韩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跳进韩某某家院内,将堂屋东间卧室的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将韩某某放在卧室内的8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4年7月20日8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牛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牛某某家屋内,将牛某某放在堂屋卧室柜子里的959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4年7月30日上午,趁延津县东屯镇汲津铺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屋内,将李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42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后庄里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某家屋门强行踹开,进入屋内将王某某放在北屋抽斗里的33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甲家西屋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王某甲放在西间卧室电脑桌下面的4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4年8月9日上午,趁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甲家西屋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王某甲放在西间卧室电脑桌下面的51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9.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趁延津县东屯镇西张士屯村袁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袁某某家中,将袁某某放在堂屋西间卧室大立柜里衣服口袋中的2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9次,共35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延津县东屯镇前庄里村村民袁某某中午回家吃饭之际,来到东屯镇老油厂对面袁某某的农资门市部,将门市部北面的门窗撬开后跳进门市部内,将门市部抽屉里2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趁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宋某某小卖部内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小卖部内秘密窃取现金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7日8日13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前庄里村韩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跳进韩某某家院内,将堂屋东间卧室的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将韩某某放在卧室内的8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4年7月20日8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牛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牛某某家屋内,将牛某某放在堂屋卧室柜子里的959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4年7月30日上午,趁延津县东屯镇汲津铺村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屋内,将李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42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后庄里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某家屋门强行踹开,进入屋内将王某某放在北屋抽斗里的33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趁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甲家西屋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王某甲放在西间卧室电脑桌下面的4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4年8月9日上午,趁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甲家西屋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王某甲放在西间卧室电脑桌下面的51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9.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趁延津县东屯镇西张士屯村袁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袁某某家中,将袁某某放在堂屋西间卧室大立柜里衣服口袋中的2000元现金秘密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9次,共35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王某甲等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以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