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6岁,汉族。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认识了延津县东屯镇东崔原庄村村民张某,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叫王某某,家是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王连屯村,并向张某隐瞒了其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和张某谈朋友为幌子,虚构其母亲患病需要钱治疗的事实,多次骗取张某现金共计1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领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诈骗的款退还受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