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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非法渠道用自己花7100元钱购买的号牌为豫HGU889的报废出租车,从李某乙(具体身份不详)手中置换了号牌为豫GK7538的灰色东风小康K07型汽车供自己使用。经查该号牌为豫GK7538的灰色东风小康K07型汽车系2012年12月17日夜里,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电业局家属院南楼最西单元东侧被盗的汽车。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15769元。被盗汽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扣押以及发还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非法渠道用自己花7100元钱购买的号牌为豫HGU889的报废出租车,从李某乙(具体身份不详)手中置换了号牌为豫GK7538的灰色东风小康K07型汽车供自己使用。经查该号牌为豫GK7538的灰色东风小康K07型汽车系2012年12月17日夜里,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电业局家属院南楼最西单元东侧被盗的汽车。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15769元。被盗汽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扣押以及发还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置换车辆方式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裴跃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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