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许某某,女,31岁。 被告鲁某某,男,37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2006年2月15日补办了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随被告之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不检点,为此原告还生了一场大病,从此感情出现了不可弥补的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国家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并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复印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并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2006年2月15日补办了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鲁某甲出生于2007年7月31日,现随被告方生活。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感情破裂,感情不和长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儿子现随原告方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双方的婚生儿子鲁某甲以随被告鲁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许某某自愿按照国家标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许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按每月18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支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告许某某要求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鲁某甲由被告鲁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按每月18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限原告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许某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