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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珍与晋广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李某某,女,24岁。 被告晋某某,男,2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李某某,女,24岁。
被告晋某某,男,2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晋某甲。婚前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具有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没有作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感,只知道自己贪图享受,毫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我常因此与其吵架打架;由于其父母年事已高,其本人又无一点上进心,这使我心灰意冷,彻底对和被告一起生活失去了希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脾气顽劣、性格怪异、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我也觉得跟原告没有继续生活的必要。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婚前被告购买的摩托车和彩电由原告返还或折抵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三条、一张餐桌、六把椅子。被告在原告家的物品有建设牌摩托车一辆、32寸海尔液晶电视一台。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现金。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定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高于河南省本年标准,以按每月2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在原告家中的摩托车和彩电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退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晋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32寸彩电一台。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怀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