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马景民与被告刘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马景民,男。 被告刘玉进,男。 原告马景民诉被告刘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马景民,男。
被告刘玉进,男。
原告马景民诉被告刘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景民诉称:被告刘玉进于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门市部购买两条轮胎,计2400元,并为原告打一份欠条。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轮胎钱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玉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景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欠条今欠到马景民现金,大写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400元,车主电话:187XXXXX344车号9XX09欠款人签字:刘玉进2014年6月11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更换两条轮胎,计2400元钱,并为原告打了一份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门市部更换两条轮胎计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轮胎款24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轮胎款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玉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