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马景民,男。 被告刘玉进,男。 原告马景民诉被告刘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景民诉称:被告刘玉进于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门市部购买两条轮胎,计2400元,并为原告打一份欠条。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轮胎钱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玉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景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欠条今欠到马景民现金,大写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400元,车主电话:187XXXXX344车号9XX09欠款人签字:刘玉进2014年6月11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更换两条轮胎,计2400元钱,并为原告打了一份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门市部更换两条轮胎计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轮胎款24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轮胎款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玉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