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0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春节过后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红绿灯南路东经营一早点店,制作小笼包子对外销售,每天销售一百五十元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的早点店随机抽取包子样品5个,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从张某某早点店提取的包子铝残留量为860mg/kg,超出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及销售金额有异议,辩称:从2014年7月份才制作包子,每天销售金额不固定,最大销售金额为一百五十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红绿灯南路东经营一早点店。自2014年7月份,该早点店开始制作小笼包子对外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的早点店随机抽取包子样品5个,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从张某某早点店提取的包子铝残留量为860mg/kg,超出GB2760-2011中规定铝的残留量。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物证泡打粉一袋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在制作包子过程中使用泡打粉的事实。 2、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无前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制作包子的现场位置。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从张某某早点店提取的包子铝残留量为860mg/kg。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他和他妻子刘某某于2011年春天在延津县榆林乡沙门红绿灯南三十米路东经营一个早餐店,店名叫西华县逍遥镇牛肉胡辣汤,主要经营胡辣汤、八宝粥,豆腐脑、豆浆、油条和饼,今年七月份开始卖小笼包子,卖包子的面一般是他妻子和面,妻子不在店里时由他和面。和包子面时掺有安琪酵母和泡打粉。制作包子多少不一定,正常营业时有时一天能卖二、三十笼,有时卖几笼,不好的时候还有一天一笼也卖不了的。 8、证人荆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在沙门红绿灯丁字路口南三十米路东开个早点店,名字是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经营小笼包子、油饼、胡辣汤、小米稀饭。他的生意不怎么好,估计一天就卖十几笼,一笼包子5块钱。张某某的妻子和面蒸包子,妻子不在时张某某和面蒸包子。 9、娄某某证言证明:她在延津县榆林乡沙门红绿灯南路东张某某经营的早点店干过服务员,负责端端饭、收收碗筷、打扫卫生。张某某经营的早点店经营八宝粥、豆腐脑、胡辣汤、小笼包、豆浆、油条、手抓饼等。包子一天卖十来笼,生意不好的时候一笼也卖不出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制作、销售包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