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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加加、周峰光、刘金保、李浩卿、侯铁省、张文峰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加加,女,27岁,汉族。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3年1月25日转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延津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加加,女,27岁,汉族。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3年1月25日转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延津县公安局批准,于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峰光,男,40岁,汉族。因吸毒,于2012年0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金保,男,39岁,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浩卿,男,27岁,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男,34岁,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32岁,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吸毒,于2012年0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加加、周峰光、刘金保、李浩卿、侯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加加及其辩护人陈宝刚、被告人周峰光及其辩护人丁拥军、被告人刘金保及其辩护人尚平原,被告人李浩卿、侯某某、张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在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商场门口,被告人秦加加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350元。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在新乡市平原路新乡市四中对面的马路边,被告人秦加加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350元。
3、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时许,在新乡市胜利路旺角台球厅门口,被告人秦加加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400元。
4、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在新乡市原阳县宜兰宾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秦加加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韩某2克冰毒,卖得现金500元。
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新乡市原阳县宜兰宾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秦加加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韩某9克冰毒,卖得现金3600元。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新乡市纺织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的柏维酒店楼下,被告人周峰光以600元/克价格卖给张某甲1包毒品,重1.6克,卖得现金1000元。
7、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化工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周峰光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甲4包冰毒,共计重5克。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焦作市涩雯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周峰光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甲2包冰毒,共计2.5克,卖得现金1000元。
9、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健康路乐巢综合演艺厅附近,被告人刘金保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0、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平原路百货大楼对面的普利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刘金保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丹尼斯超市附近的佛里德酒店对面,被告人刘金保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400元。
1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在新乡市东干道柏林酒店四楼,被告人刘金保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50元。
1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在新乡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门口,被告人刘金保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毒品,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4、2013年11月23日晚上,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背面老丹尼斯超市附近的路边,被告人刘金保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崔某某1包冰毒,重0.8克,卖得现金400元。
15、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在新乡市中同街中南世纪风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浩卿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16、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中同街X6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浩卿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17、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在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北边的金山宾馆对面,被告人李浩卿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18、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平原路东头金龙宾馆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以200元/包的价格卖给柳某某1包冰毒,重0.5克。
19、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新乡市饮马口家乐福超市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以160元/包的价格卖给李浩卿5包冰毒,共计重3克。
20、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在焦作市涩雯酒店508房间,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周峰光3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秦加加贩卖冰毒5起,涉案冰毒14克;被告人周峰光贩卖冰毒3起,涉案冰毒9.1克;被告人刘金保贩卖冰毒6起,涉案冰毒3.3克;被告人李浩卿贩卖冰毒3起,涉案冰毒0.9克;被告人侯某某贩卖冰毒2起,涉案冰毒3.5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1起,涉案冰毒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11月29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410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提供冰毒容留郑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12月1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418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提供冰毒容留郑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3、2013年12月3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509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提供冰毒容留李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加加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周峰光、张某某、侯某某、刘金保、李浩卿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峰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浩卿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加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
被告人秦加加的辩护人认为,认定秦加加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有郭某及韩某的证言,并且郭某当庭翻供,称其所买的毒品不是从秦加加处买的,而韩某应当庭作证却没有来;韩某说的几次买毒品的地方都有监控,监控能证明被告人秦加加是否到过那个地方,侦查机关没有调取;认定毒品交易价格3600元,韩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鉴定结论与扣押物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周峰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克数不对,张进保共拿走6包毒品,每包0.6克,共计3.6克。
辩护人丁拥军对起诉书指控周峰光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6、7、8起,系周峰光抵账或感谢吸毒人员,均非现金交易;不应认定构成犯罪;起诉书仅凭吸毒人员证言认定毒品克数不具体、不确切,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量认定;周峰光能够坦白交代罪行,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周峰光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金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律师尚平原的辩护意见如下:1、认定刘金保犯贩卖毒品罪缺少毒品实物,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毒品的类型。2、认定毒品的重量只有购买人的证言,而没有秤重,属证据不充分。3、购买人的证言与刘金保的供述不一致,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鉴于刘金保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刘金保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浩卿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17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16起辩称没有卖给白某毒品。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18、1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在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商场门口,被告人秦加加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350元。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在新乡市平原路新乡市四中对面的马路边,被告人秦加加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350元。
3、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时许,在新乡市胜利路旺角台球厅门口,被告人秦加加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400元。
4、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在新乡市原阳县宜兰宾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秦加加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韩某2克冰毒,卖得现金500元。
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新乡市原阳县宜兰宾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秦加加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韩某9克冰毒,卖得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加加供述:自己吸毒,在戒毒所认识的郭某,她之前有过移动号13837333722,但和郭某没有联系,和韩某联系不多,半月不联系一次。公安民警在她和侯某某住的酒店查获的毒品,是侯某某朋友“小军”的,房间是“小军”开的。
2)同案犯侯某某供述:他和秦加加在新乡市饮马口附近的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之前,他和秦加加在新乡市饮马口的金都快捷酒店2007房间居住,登记用的是别人的名字,随身携带的物品都还在房间里面放着。公安机关在其登记的房间查获的毒品是秦加加的一个朋友的。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他从秦加加处买过3次冰毒,一次1克,他手机存有秦加加13837333722手机号,买冰毒之前联系的号。被告人郭某当庭指认被告人秦加加卖给其冰毒,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是真实的。
4)韩某证言,证实他与秦加加谈过朋友,从秦加加处拿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1克,没要钱,第二次是2克,第三次是9克,还给过麻果。
5)辨认笔录,韩某指认系秦加加贩卖给其冰毒。
6)SIS截图(郭某通讯录截图),证实郭某手机存有秦加加13837333722手机号。
7)韩某13223759696手机号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份与秦加加通话多达143次。被告人秦加加辩解不经常和韩某联系不是事实。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加加、侯某某住的房间内搜查到的毒品及相关物品。印证了被告人秦加加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新乡市纺织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的柏维酒店楼下,被告人周峰光以600元/克价格卖给张某甲1包毒品,重1.6克,卖得现金1000元。
7、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化工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周峰光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甲4包冰毒,共计重5克。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焦作市涩雯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周峰光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甲2包冰毒,共计2.5克,卖得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峰光供述,证实他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3次冰毒,每次2小包,1包大约0.6克,没有约定价格,张某甲每次都给他修车。他大概给张某甲冰毒重7、8克,最后一次是2克左右。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从2013年6月份到案发,他从周峰光手里共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在新乡市纺织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他给了周峰光1000元钱,周给了他一包冰毒,价格是每克600元。6月份的一天,他二人约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光彩大世界后面速8酒店见的面,他先给了周峰光900元钱,欠600元。周给了一包冰毒,价格是每克400元,欠周峰光的钱与周欠他的修车钱对了。十一月份的一天,在焦作市高速口西北一个酒店,他给了周峰光1000元钱,周给他一包冰毒,价格是每克400元。
3)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周峰光卖给他冰毒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周峰光持有的毒品及吸毒用的工具。
9、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健康路乐巢综合演艺厅附近,被告人刘金保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0、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平原路百货大楼对面的普利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刘金保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丹尼斯超市附近的佛里德酒店对面,被告人刘金保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400元。
1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在新乡市东干道柏林酒店四楼,被告人刘金保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50元。
1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在新乡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门口,被告人刘金保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毒品,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4、2013年11月23日晚上,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背面老丹尼斯超市附近的路边,被告人刘金保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崔某某1包冰毒,重0.8克,卖得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5、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在新乡市中同街中南世纪风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浩卿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16、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中同街X6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浩卿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17、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在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北边的金山宾馆对面,被告人李浩卿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四、针对15-17起示证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浩卿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证人白某、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8、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平原路东头金龙宾馆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以200元/包的价格卖给柳某某1包冰毒,重0.5克。
19、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新乡市饮马口家乐福超市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以160元/包的价格卖给李浩卿5包冰毒,共计重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他通过秦加加认识郭某。他和秦加加在新乡市饮马口宾馆住,他和秦加加吸食的冰毒是由秦加加朋友提供。民警从他房间搜出来的冰毒是秦加加的朋友的,不知道具体名字。
2)同案犯李浩卿供述,证实他从侯某某处拿过两次冰毒,第一次1包,没有要钱,第二次5包共3克,约定800元,当时没有给钱。
3)同案犯郭某供述,证实他通过秦加加认识侯某某,还从侯某某处买过冰毒。
4)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她通过其弟弟柳永涛认识侯某某,从侯某某手里购买1包冰毒,大约重0.5克,200元钱。
5)证人徐某某、石某某(金都快捷酒店服务员)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7房间系侯某某所开。
6)侯某某手机号13598652231通话记录,证实侯某某与柳某某在2013年12月2日晚上通话6次,与柳某某买冰毒的时间基本相吻合;与李浩卿在5天内通话7次,短信9次,与郭某通话频繁,达51次。上述事实与郭某供述及柳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金都快捷酒店房间侯某某、秦加加二人行李箱内查获冰毒7包的事实。
20、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在焦作市涩雯酒店508房间,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周峰光3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峰光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11月29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410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提供冰毒容留郑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2、2013年12月1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418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提供冰毒容留郑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3、2013年12月3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509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提供冰毒容留李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李某某、李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新蔡县看守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新乡市禁毒大队上缴毒品单据、扣押清单、搜查新乡市金都快捷酒店房间侯某某存放物品的相关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光、张某某、侯某某、秦加加、刘金保、李浩卿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秦加加及辩护人提出秦加加没有贩卖冰毒,指控秦加加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秦加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郭某及韩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郭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郭某当庭表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是真实的,其毒品系从秦加加处购买。韩某虽未当庭作证,但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韩某指认其毒品是从被告人秦加加处购买,每包重1克。上述证言与通话记录、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秦加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其秦加加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峰光辩称张进保共拿走6包毒品,每包0.6克,共计3.6克起诉书认定的克数不对。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6、7、8起周峰光贩卖给张某甲冰毒的数量,是根据被告人卖给张某甲冰毒的每克价格和总价款计算出病毒的重量。被告人周峰光辩解没有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周峰光给吸毒人冰毒是抵账,无现金交易,不应认定贩卖。经查,吸毒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三次买周峰光的冰毒都支付了现金。抵账也是交易的一种方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峰光、刘金保的辩护人提出周峰光、刘金保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浩卿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不属实。经查,被告人李浩卿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三次卖给白某冰毒,与证人白某、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峰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浩卿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秦加加、周峰光因吸毒被强制戒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加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峰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金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浩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部分予以撤销,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