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1岁,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24日,在新乡市平原区平原乡金家营村一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无根豆芽素)的方式生产黄豆芽,后在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市场销售黄豆芽。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命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24日,在新乡市平原区平原乡金家营村一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无根豆芽素)的方式生产黄豆芽,后在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市场销售黄豆芽。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命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