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27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甲家门口处,因刘某甲、刘某某等人到张甲家中拉张甲与刘某乙离婚分割给刘某乙的财产,在搬运物品的过程中刘某某与张甲发生口角,遂刘某某、张某某、张甲、张某等人发生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刘某某用脚将张某的右眼部踢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眼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2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甲家门口处,因刘某甲、刘某某等人到张甲家中拉张甲与刘某乙离婚分割给刘某乙的财产,在搬运物品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将原告人的右眼踢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眼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先后两次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治疗,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加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101.62元;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相关诉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左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又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明显防卫情节。被害人张某及其兄弟张甲先动手殴打帮姐姐拉嫁妆的被告人刘某某,甚至被害人张某用木棍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侵害。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安全始终处于现实的、直接的威胁中,这种威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并没有停止和消失。为阻挡被害人张某继续伤害自己,被告人实施了针对被害人张某的反击防卫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情节。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期间,始终予以配合,没有发生拒绝、阻碍、抗拒的行为。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向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侦查人员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刘某某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该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张某等人辱骂、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引起的,导致被告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实施反击防卫行为。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甲家门口处,因刘某甲、刘某某等人到张甲家中拉张甲与刘某乙离婚分割给刘某乙的财产,在搬运物品的过程中刘某某与张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刘某某、张某某、张甲、张某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刘某某用脚将张某的右眼部踢伤。经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眼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先后两次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2989.22元、交通费419元,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无前科。 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伤情、花费情况。 4、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在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 5、郑州艾格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统一发票证明门诊收费情况。 6、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定额发票证明被害人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支付交通费419元。 8、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害人所受伤情为轻伤。 9、现场图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10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甲家门口处,因纠纷张甲、张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发生了相互殴打。刘某某用脚将张某跺翻在地上,并用脚往张某脸上踹了几脚。 11、证人张甲、刘某甲、刘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甲家门口处,因张甲与刘某某发生了矛盾,刘某某与张某发生了互殴。 12、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甲家门口处,因纠纷张甲、张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发生了殴打。 1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甲家门口处,因纠纷张甲、张某与几个人发生了殴打;张某、张甲的脸上有伤。 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张某家门口处,因纠纷刘某某用脚将张某跺翻在地上,并用脚照张某身上踢。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小留固村,因纠纷张甲、张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发生殴打。张某与刘某某用拳头照对方身上夯,用脚照对方身上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应予支持,但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应按票据金额419元为限。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害人系农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信。保留被害人张某后续治疗及评残的相关诉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29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07、40元、误工费673.38元、交通费419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