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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伟及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汝南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南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新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南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新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孙留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汝南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中段达安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云德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汝南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伟及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汝南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汝南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