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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自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自金,曾用名马百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太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自金,曾用名马百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自金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0时50分许,马自金驾驶一辆白色奥铃半截头汽车,在周口市周淮路与大成路交叉口南西侧绿化带,把石X承包的樱花树苗盗走42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自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自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的陈述,证人赵X、王X、王X、马X、王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投案经过、周口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谅解协议、收条,作案车辆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周川价证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自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自金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自金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