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27号 被告人赵正丰,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丰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丰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5日,靳X(另案处理)所属车辆行至商水至漯河的公路上发生了翻车事故,靳X为了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找到朋友梁X(另案处理)想办法,二人随后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正丰让其帮忙。赵正丰在明知该车出事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8日帮靳X加买了车损险,此后靳X和梁X二人一起在川汇区给了赵正丰7000元好处费。2013年10月14日,靳X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理赔过程中提出了共计约64000元的赔偿要求,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9840元并已经予支付给靳X赔偿款90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赵正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正丰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赵正丰出于对朋友帮忙,法制意识淡薄,获利少,赃款已上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5日,靳X(另案处理)所属车辆挂行至商水至漯河的公路上发生了翻车事故,靳X为了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找到朋友梁X(另案处理)想办法,二人随后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正丰让其帮忙。被告人赵正丰在明知该车出事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8日帮靳X加买了车损险,此后靳X和梁X二人一起在川汇区给了赵正丰7000元好处费。2013年10月14日,靳X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理赔过程中提出了共计约64000元的赔偿要求,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9840元并已经予支付给靳X赔偿款9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靳X、梁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X、付X的证言,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关于挂车案件的情况说明、出险理赔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转账回单、靳X、赵正丰与货车合影照片两张、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挂车修理费发票、吊车费、郭X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主挂拖车费发票、存款明细表、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证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丰伙同他人违反保险法规定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正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正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赵正丰处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