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0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强,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5月28日主动投案后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4月19日晚上10时许,赵志强、赵志鹏(另案处理)、李红超(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在周口市大用公司一号宿舍楼前的健身器材处,与在附近同女职工说话的岳X发生纠纷,后三人殴打岳X,大用集团公司的员工郗X在劝阻过程中亦被三人欧打,赵志鹏用跳刀将郗X扎伤,经法医鉴定郗X伤情为轻伤,岳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志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志强系初犯,偶犯,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微,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志强伙同赵志鹏(另案处理)、李红超(另案处理)酒后在周口市大用公司集团一号宿舍楼前的健身器材处,与在附近同女职工说话的大用集团公司的员工岳X发生纠纷,后赵志强、赵志鹏、李红超对岳X进行殴打,大用集团公司的员工郗X在劝阻过程中亦被三人欧打,赵志鹏用跳刀将郗X扎伤,经法医鉴定郗X伤情为轻伤二级,岳X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赵志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郗X各种费用2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同案犯赵志鹏、李红超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已同案已决犯赵志鹏、李红超供述相印证,被害人郗X、岳X陈述,证人路X、肖X、高X、倪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赵志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赵志强无违法记录一份、调解协议一份、郗X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辨认笔录4份、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志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对被告人赵志强进行社区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