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9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开放,男,1962年0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澄湖中队抓获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月13日移交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014年1月24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开放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开放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雷开放虚构其在周口海燕聚鑫有一套住房便宜卖给晋X为由,在川汇区五一路牛营村骗取晋X三万元人民币后离开周口下落不明,晋X多次到其家中寻找未果。案发后,该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开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开放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赃款已退还,造成损失较小,得到被害人谅解,望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雷开放虚构其在周口海燕聚鑫小区有一套住房便宜卖给晋X的事实,在川汇区五一路牛营村骗取晋X三万元人民币后离开周口下落不明,晋X多次到其家中寻找未果遂报警。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雷开放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澄湖中对抓获,赃款三万元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开放供述,被害人晋X陈述,证人王X、王XX、栗X、雷X、田X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阳澄湖中队抓获经过一份、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一份、辨认笔录一份、收据、河南省海燕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晋X书写的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被告人雷开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开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三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开放当庭自愿认罪,骗取的钱财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雷开放进行社区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开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