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洋,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沈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洋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8日夜,被告人马洋伙同窦士博、迟志业、王双田(三人均已判刑)、王X在沈丘县锦华名苑小区(上上酒吧附近)盗窃李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刘X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盗窃他人两辆两轮电动车。其中被盗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550元。 二、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马洋伙同窦士博、迟志业、王双田、赛赛(姓孙)在沈丘县医院,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县医院后胡同里盗窃一辆燃油助力三轮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刘X的陈述、证人窦士博、王X、迟志业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沈且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二张、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爱玛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辨认笔录五份和被告人马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洋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