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庆山,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山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胡庆山从山东省青州服务区乘坐长途客车来周口,当晚22时许到达周口长途车站,后胡庆山随该客车去周口西环停车场等待换乘出租车去商水,在胡庆山上车取行李时,趁司机姚X不备,将姚X放在客车前挡风玻璃下挎包内的255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庆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胡庆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庆山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庆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赵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