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4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桂东,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2014年6月23日移交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春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保华,又名张留成、张孩,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华、章桂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桂东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春明,被告人张保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7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庄村四组,张保华一家四口和薛X一家四口因为垒花池发生纠纷并撕打,张保华和章桂东殴打薛X致薛X的左脚踝上方骨折,薛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章桂东、张保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桂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桂东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保华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且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7时40分许,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庄村,被告人张保华和其女婿章桂东因垒花池和本村村民薛X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保华和章桂东致薛X的左脚踝上方骨折,经法医鉴定薛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保华、章桂东一方与薛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薛X各种经济损失109000元,并取得薛X的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保华、章桂东供述,被害人薛X陈述,证人李X、薛XX、陈X、王X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补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东、张保华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二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判处非监禁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桂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瑾 |